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72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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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欠錢還錢』」,應更正為「『我等你』」。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書文因不滿告訴人王崇安之胞兄積欠債務,竟恣意以紅色噴漆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外牆、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紅色噴漆,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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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
被 告 劉書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文與王崇安素不相識。
劉書文因與王崇安哥哥即王士豪有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2時40分許,在王崇安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外牆上,用紅色噴漆寫上「小鬼」、「王八蛋」、「2486」、「欠錢還錢」,致令該牆面污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崇安;
再於111年8月26日6時57分許,持紅色噴漆,噴灑在王崇安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外牆及監視器設備,並在外牆書寫「欠債不還、王家人可惡、慘無人道」等文字,致令該牆面污損、監視器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崇安。
二、案經王崇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住處之外牆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書文用紅色噴漆書寫文字在外牆之行為,及「欠債不還、王家人可惡、慘無人道」等文字,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被告用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外牆所書寫:「小鬼」、「王八」、「2486」、「欠錢還錢」、「欠債不還、王家人可惡、慘無人道」等文字,並未指明被告將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王崇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描述,即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內容尚屬空泛,自難逕認被告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再者,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電話譯文,告訴人母親即游智慧在電話中曾表示:「王士豪說他7月15日會跟你聯繫,然後請你不要再來家裡了」、「最主要他以前有很多錢,我們根本沒有錢啦」、「他說他人在外面要跟你聯絡,他一回來就會跟你聯絡」、「他在外面賺錢也是要,希望賺錢還你們啊,他應該...」、「他就說他7月15日會跟你聯絡」等語,堪認被告確與告訴人之哥哥即王士豪有債務糾紛,附參卷附王士豪之戶籍地址,與告訴人住處相同,是被告以紅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外牆書寫「欠債不還、王家人可惡、慘無人道」之文字,指摘王士豪積欠債務拒不清償,尚非無據,是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無從論以加重誹謗罪嫌,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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