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778,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8消費時間欄所載「112年7月16日16時21分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16日21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葉承鑫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育甄以新臺幣(下同)664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32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所消費之金額為新臺幣564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664元,已如前述,已超過其侵占遺失物所得,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58號
被 告 葉承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鑫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育甄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564元儲值金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取走侵占入己。
旋陸續於附表所示消費時間,在附表所示消費地點,利用上開悠遊卡之電子錢包功能,在電子錢包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9筆共計564元(此屬侵占前述悠遊卡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即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且因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
嗣陳育甄發現上開悠遊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承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悠遊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悠遊卡1張(含內尚有564元儲值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664元(含悠遊卡1張費用),有轉帳證明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承諾未來不會再犯,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民國)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5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板農店 193元 2 112年7月15日2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板農店 70元 3 112年7月15日21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 62元 4 112年7月16日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 134元 5 112年7月16日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 25元 6 112年7月16日8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板農店 20元 7 112年7月16日8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板農店 30元 8 112年7月16日16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心心門市 27元 9 112年7月18日1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巷00號全家超商板橋正隆店 3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