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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新
劉詩婷
許書榕(原名許郁清)
何俊緯
黃晨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詩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俊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晨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祐新、劉詩婷、許書榕、何俊緯、黃晨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陳祐新、黃晨祐並基於賭博之犯意,由陳祐新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以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再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00元,自113年1月26日22時許起僱用劉詩婷、許書榕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僱用黃晨祐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及記帳等工作,並委請何俊緯處理打雜、購買食物等行政事務,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以1比1兌換籌碼加入賭局,由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再依次將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期間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加注完畢後,由賭客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荷官則收取現場賭注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陳祐新,以此方式牟利,陳祐新及黃晨祐並下場參與賭博。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月27日2時30分許,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祐新、劉詩婷、許書榕、何俊緯、黃晨祐在上址房屋聚集賭客林博輝、侯德臨、李昊宸、曾政偉、謝愷元、黃彬麟、李宗擇、張育維、施懿哲、李品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祐新、劉詩婷、許書榕、何俊緯、黃晨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博輝、侯德臨、李昊宸、曾政偉、謝愷元、黃彬麟、李宗擇、張育維、施懿哲、申新禾、蔡正謙、尹子僑、張銘文、劉葳、蘇莉雯、李品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陳祐新及黃晨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劉詩婷、許書榕、何俊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被告等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祐新及黃晨祐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集合犯被告陳祐新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接續犯被告陳祐新及黃晨祐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陳祐新及黃晨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被告劉詩婷、許書榕、何俊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陳祐新及黃晨祐並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參與犯罪程度,另被告陳祐新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其餘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祐新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祐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均為被告陳祐新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祐新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賭資籌碼974,830元,然除如附表編號5、9所示,業經諭知沒收(詳如㈠所述)外,其餘賭資籌碼408,220元為賭客所持有,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抽頭金51,841元,然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業經諭知沒收(詳如㈠所述)外,餘被告陳祐新所有之現金41,020元、被告何俊緯所持有之現金6,431元、被告許書榕所有之現金2,260元,被告陳祐新於偵訊時、被告許書榕、何俊緯於警詢時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祐新於警詢時否認扣案之風骰2顆、麻將2副、牌尺4支、骰子20顆、電動麻將桌1個等物與本案有關,且上開物品與本案賭博方式不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陳祐新雖係以時薪400元聘僱被告劉詩婷、許書榕、黃晨祐,然被告劉詩婷、許書榕、黃晨祐於為警查獲時,均為第1次至該賭博場所上班,此據其等供陳在卷,即難認其等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撲克牌 27組 2 監視器鏡頭 4顆 3 監視器主機 1臺 4 監視器螢幕 1臺 5 籌碼 559,800元 6 莊家牌 1個 7 All in牌 1個 8 德州撲克賭桌 1個 9 籌碼(抽頭金) 6,810元 10 抽頭金 2,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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