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81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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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第5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影本、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土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字第823號偵查卷第149頁、第1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已如前述,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編號1、3、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8305公克,驗前總淨重1.054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總淨重1.0498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8954公克,驗前淨重0.6458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6408公克) 沒收銷燬 3 殘渣袋7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7006公克,驗餘淨重1.69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7006公克,驗餘淨重1.69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7006公克,驗餘淨重1.69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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