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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姜」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姜仁傑為避免遭追究其無照駕駛之責任,竟擅自冒用其胞弟「姜俊廷」之身分接受調查而為本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姜俊廷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姜」署押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所在卷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2年6月26日23時16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1PA61683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12頁) 「姜」署押1枚 2 112年6月26日23時25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1PA61684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12頁) 「姜」署押1枚 3 112年6月26日23時25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1PA61685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12頁) 「姜」署押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被 告 姜仁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仁傑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167巷口,因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為警於明德路2段與學府路2段交岔路口攔查,姜仁傑為免其無照駕駛遭警發現,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姜俊廷之身分,向員警謊稱上開機車車主為「我哥哥」及提供姜俊廷的身分證字號,警察因此開立記載駕駛人為「姜俊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姜仁傑於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處偽簽「姜」(草寫),用以表彰係姜俊廷本人接受舉發,再將該移送聯交付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姜俊廷及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違規資料之正確性;
嗣姜仁傑復於離開時,因騎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又遭員警攔下並告知違規,姜仁傑向員警爭辯完隨即逃逸,而為警在土城區學府路2段與中央路1段365巷口攔下,而同時開立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姜仁傑則承前之犯意,續在上開2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處均偽簽「姜」(草寫),用以表彰係姜俊廷本人接受舉發,再將該移送聯交付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姜俊廷及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違規資料之正確性。嗣經姜俊廷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姜俊廷於警詢之證述。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3紙、密錄器截圖及說明16張。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自明。
本件被告姜仁傑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處偽簽「姜」(草寫)用以表示「姜俊廷」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姜俊廷」名義具領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提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來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可認為包括一罪,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偽造「姜俊廷」之署押「姜」(草寫)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3紙,均業經被告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自稱係何人,即應登載於上開私文書上,仍有賴警察調查審認而為實質審查,而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該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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