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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定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定發為告訴人葉欽華之員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借高利貸需按時還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於警詢時雖稱事後已將所竊得之23,000元放回收銀機,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就此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應認被告所竊取之3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彭定發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發受僱於葉欽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早安美芝城中和景新概念店,擔任店員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收銀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而用以返還高利貸之借款;
㈡復於上揭㈠之竊取行為翌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時,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收銀機之現金1萬元得逞,而用以返還高利貸之借款;
㈢又於112年11月21日15時13分許,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收銀機之現金3,000元得逞,而用以返還高利貸之借款;
㈣再於000年00月00日間16時51分許,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收銀機之現金1萬元得逞,而用以返還高利貸之借款。
嗣經葉欽華整理帳務發覺金額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定發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欽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一行為,以一罪論。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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