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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後段「分別將商品交付甲○○」補充為「分別將遊戲點數卡之商品(業經變賣得款)交付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家用支出之動機,竟竊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竊得之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告訴人乙○○、聯邦銀行受有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聯邦銀行盜刷款項,態度良好,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目的、告訴人等所受財損程度、被告所獲利益,暨其業工、智識程度、已婚並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盜刷信用卡,在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該紙偽造之簽帳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各次盜刷金額共新臺幣1萬2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另被告所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惟該物品純屬個人交易消費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見乙○○所有、停於上開地點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無人看管且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乙○○所有
、置於小貨車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信用卡】)得手。
二、甲○○於竊得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所竊得乙○○之聯邦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又於附表編號2之消費中,在簽單上偽簽「乙○○」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乙○○本人或經乙○○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再持向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分別將商品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瀅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聯邦信用卡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持卡人簽名單據1紙、信用卡盜刷明細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2次盜刷信用卡與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乙○○」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前揭竊盜及詐欺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盜刷明細)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及地址 消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9日4時29分 統一超商三暉店(新北市○○區○○路0號) 2,000元 免簽名 2 112年11月9日21時21分 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新育園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萬元 簽帳單上偽 簽「乙○○」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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