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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捷勝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之「現金3000元」補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捷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宜瑾成立調解,且願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各該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案件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5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顯然大於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履行第一期賠償之1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意,且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後續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得依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保障權益,本院認倘就上開犯罪所得18,000元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許捷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捷勝前為林宜瑾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林家女孩早午餐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上開店面未有營業且無人看管之際,以鐵門遙控器開門後進入店內,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宜瑾察覺店內現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捷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為附表6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錢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每次現金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所稱4000元只是一個大概,我們沒有辦法完全確定偷取的金額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指訴之金錢,又依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竊得金錢之數量,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每次均另竊得現金1000元,對於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1 112年10月30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林家女孩早午餐店」 林宜瑾 現金3000元 2 112年11月14日19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11月17日20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12年11月18日19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12年11月24日20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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