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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家治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行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錢婉敏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鍬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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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95號
被 告 楊家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4時20分許,偕同友人吳祥鴻(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錢婉敏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娃娃機店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利用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破壞該店內兌幣機鎖頭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錢婉敏發現其夾娃娃機店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婉敏、同案被告吳祥鴻於警詢之證、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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