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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分別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第16行「清除、處理」更正為「清除」;
同欄二第3行起刪除「承峻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等字,第5行「李志吉、」補充為「李志吉、李志宏」,並另補充證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查詢網站查詢結果【許可核發證照查詢:承峻企業社、億庭企業社均查無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1日新北環維字第1110834153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育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執行公園環境清潔維護案所收集未使用環保垃圾袋之垃圾及資源回收物等非一般家庭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又被告僅將前述廢棄物載運至定點清運垃圾之垃圾車傾倒,於本案並無足認定尚有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聲請書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蔡育哲受李志彬、李志吉及李志宏指示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間就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考量其所收集、載運、清除者,乃執行公園環境清潔維護案所收集未使用環保垃圾袋之垃圾及資源回收物之非一般家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傾倒於垃圾車中,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上所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受雇共犯李志吉等人依指示而為清除行為,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59號
被 告 蔡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育哲係承峻企業社及億庭企業社員工,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至111年3月任職期間,接受李志彬、李志吉及李志宏(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提起公訴)之指示,駕駛承峻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承峻企業社、億庭企業社執行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南區及北區公園環境清潔維護案所收集未使用環保垃圾袋之垃圾及資源回收物,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以車尾對車尾之方式,傾倒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五股區清潔隊隊員陳天賜(所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提起公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以此方式清除、處理非一般家庭廢棄物。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之影像畫面勘驗報告與翻拍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承峻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同案被告陳天賜、李志彬、李志吉、孫田勇及梁焚樟於偵查中之自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育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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