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9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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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未有形式或實質性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敘明。」

、第6行中間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記帳士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以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動機係為獲得在中國大陸做生意之機會而虛增公司資產、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0號1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8樓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
00號信箱(鄭懿瀛律師代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3「奕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好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A室「冠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甲○○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左列3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均明知公司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分別為下列驗資不實犯行:
㈠甲○○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偕同不知情之胞弟徐昱騰所申設之徐昱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昱騰聯邦銀行帳戶)、奕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奕好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蕭嫦娥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1月6日,自陳崑海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徐昱騰聯邦銀行帳戶後,旋再轉匯至奕好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甲○○之出資款項,蕭嫦娥並製作奕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奕好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同⑹日據以製作奕好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翌⑺日自奕好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800萬元透過徐昱騰聯邦銀行帳戶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
嗣甲○○自前開不詳男子處取回奕好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徐昱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取得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吳宗翰於104年11月10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奕好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奕好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奕好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4年11月11日將奕好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甲○○另於105年1月18日,將其申設之冠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蕭嫦娥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18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內匯款250萬元至冠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甲○○之出資款項,蕭嫦娥並製作冠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冠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同⒅日據以製作冠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翌⒆日自冠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將25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
嗣甲○○自前開不詳男子處取回冠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並取得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吳宗翰於105年1月19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冠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冠騰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冠騰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5年1月19日將冠騰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997000號函、奕好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奕好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奕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奕好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單據4紙;
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4482號函、冠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冠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冠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冠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單據4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
又被告所犯2次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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