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上,12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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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5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4、56、73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原審判決量刑尚有未洽,請予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認上訴人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傷勢,顯示上訴人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復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行,並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

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予敘明。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等節,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斌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斌(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資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林○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係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斌於112年2月13日22時36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為阻止其配偶賴○樺切換電源總開關,見林○良擋在賴○樺附近,竟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以手肘頂撞林○良右手,及出腳踢踹林○良右小腿,致林○良跌倒在地而受有右手部鈍傷紅腫、右小腿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肘頂撞林○良,也沒有出腳踢踹林○良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良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賴○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為阻止證人賴○樺切換電源總開關而走近證人賴○樺及告訴人,斯時告訴人擋在賴○樺附近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
而告訴人於被告與其近身接觸後,倒臥在地且表情痛苦,亦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參。
又觀之被告與證人賴○樺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向告訴人揚言「借過、借過、借過」,告訴人即聲稱「你不要出手」等語,且被告踹踢告訴人右小腿後,告訴人發出哀號,證人賴○樺旋即向被告表示「你幹嘛踹我兒子!我兒子!你幹嘛踹我兒子!」等語,有其等對話譯文可參,則自告訴人及證人賴○樺現場反應情形以觀,被告確有以手肘頂撞告訴人,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具狀聲請開庭審理,有刑事聲請狀(開庭審理)可憑。
然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詳閱全案卷證資料,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行,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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