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上,1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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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5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皓翔提起上訴,於上訴暨理由狀(簡上卷第7至1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簡上卷第87、121頁),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不及於認定事實及應適用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構成自首,且原審以被告曾犯相同案件,作為被告素行不佳,意志不堅,因而加重其刑之事由,違反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諭知適當之刑等語。

經查: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復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均予斟酌,且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經核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主張構成自首,然原審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遭警查獲時不同意員警採尿,員警乃報請檢察官許可核發強制採驗尿液鑑定許可書,並據以對被告採尿後,被告始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1年11月18日2次警詢筆錄(偵卷第7、10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在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採尿送驗後,待檢驗結果即可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情況下,始於採尿後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被告之情狀以觀,被告乃係在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必然遭警方查獲之情形下,始向警方自首供出犯行,此種情形下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應減輕過多刑度,則被告主張應再減至更低刑度,實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雖指摘原審違反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然所謂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係指不得以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然原審係以被告曾犯同類案件等素行狀況,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所參考之科刑資料,並非作為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一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指摘,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原審量刑經核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執上詞請求輕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1樓
(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李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㈣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
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李皓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第52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新莊中山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8巷口發現李皓翔為通緝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皓翔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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