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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5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其他人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其才過去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向員警自承其係於112年2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薇風馥麗飯店」805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又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考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而本件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需定期接受採尿,且被告於112年2月6日17時40分許,亦係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接受採尿,故被告是否係迫於情勢,始向警方自首,尚非無疑。
況被告縱未自承上情,依其驗尿結果,亦可查知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本件尚不宜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薇風馥麗飯店」8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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