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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明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都是去派出所領取文件,不懂裁定所說上訴狀所指的收狀戳的時間,我的工作屬於勞苦勞動,希望法院准許我毀損罪所判罰金能夠減輕,我作法不對,但對方態度真的很不好,我才會做不好的行動,又因對方提出要求太不合理,我才不願意和解,我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明昭(下稱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8-15頁),並有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9頁、簡抗字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㈡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簽收;
於同年月28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7頁、第2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判決送達自屬合法。
㈢又抗告人自陳其均係前往新生派出所領取文件(見簡抗字卷第7頁),是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以對抗告人有利之計算方式,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2月31日(星期日)屆至,因期間之末日適逢例假日而延至下週二(週一為113年1月1日亦為例假日)即113年1月2日屆滿。
惟被告係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狀戳為證(見簡字卷第2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
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駁回上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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