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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廖祥勝
被 告 吳安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在案,此有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且迄至同年4月8日未經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卷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前為之,並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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