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簡附民,6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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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0時許前不詳時間,未經原告之同意,竊取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又於同年10月2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竊取原告1,000元,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犯罪所得共6,000元,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四、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58號簡易判決就被告涉犯2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拘役25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該案已於同年8月14日確定,被告並於113年1月2日入監執行,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原告迄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4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所蓋印之收狀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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