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01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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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振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振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江振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之父親代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江振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6/26 112/05/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9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7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2/12/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5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3 113/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易科罰金執畢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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