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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3/17(聲請書贅載「~112/03/19」) 112/02/17 112/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判決日期 112/04/19 112/07/21 112/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30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9 112/09/01 112/10/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已執畢 2.編號1、3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1、3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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