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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應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3月7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1至3乃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案件;
編號4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幫助洗錢罪,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復佐以編號1至3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9月25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3月4日15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3月4日15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723、74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723、74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55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3號)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0、11171、11975、12014、15204、15849、16769、19159、24242、26278、31245、45611、43973、47109、48510、57682號、682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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