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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泓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91208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912087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泓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共44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北檢貞文112執聲他3850字第1129120874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應分成A、B、C三區段(詳見本裁定附件二)聲請向法院裁定,並請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此有刑事聲請狀及系爭函文存卷足參。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多次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表示其不同意分成A、B、C三區段定應執行刑,其中A區段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7年6月30日,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8日,與B、C區段所示之罪,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與B、C區段在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法院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也對受刑人較有利;
而B區段編號2、3所示之罪,與C區段編號5至21為同一犯罪集團,分拆定刑對於受刑人並不公平等情,有受刑人112年10月18刑事聲請狀及定刑聲請切結書3紙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C區段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即C區段編號1所示之罪),而A區段編號3、4之行為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107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8日;
B區段編號3之行為日為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共3罪),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12日,且均未曾經法院裁定與其他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僅原判決法院於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能與C區段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情形。
㈢又A區段最長刑期為4年(編號3),B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4月(編號3第一罪),C區段最長刑期為1年6月(編號16),若依檢察官之方式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最低刑度為6年10月,而若將A區段編號3、4、B區段編號3及C區段合併定刑,則最低刑度為4年(即A區段編號3),而原A區段編號1、2及B區段編號1、2則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顯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難論適當。
再者,B區段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1日至22日,與C區段編號5至21日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至5月間,且均為詐欺罪,考量受刑人行為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覆程度,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原定刑方式有利,若分別裁定接續執行,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難論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容易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復受刑人所請,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允當。
受刑人指摘原系爭函文定刑方式不當,為有理由,應將系爭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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