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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侑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113年度執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5日」應補充為「110年7月23日至24日、110年8月5日至6日」)。
(二)裁量範圍:1.附表編號1所示6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6號、第11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2.因此,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三)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1.不論是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可知立法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款),此屬裁判者的裁量範圍。
2.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至3個月的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3.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
受刑人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與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
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其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以贊同。
4.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6號、第1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等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的原則】,針對附表所示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四)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1.由於附表所示各罪都是受刑人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小祐」所屬)後所為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10罪),主要是扮演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受刑人亦將名下帳戶交付出去),並將犯罪所得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的「車手」、「收水」角色,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7月23日至25日之間,另外有1次是110年7月17日、有2次是110年8月5日至6日,一共橫跨20日左右,算是時間密接下的反覆、繼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次)。
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此部分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2.法院再綜合評價受刑人的行為一共造成10個人受害,全部被害人的受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8,600元,單次可以獲取的報酬為1,000至2,000元,一併考慮加重詐欺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以及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最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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