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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科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5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訴,尚未收到最高法院的判決書,完全不知道上訴遭駁回之理由,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同年3月28日到案執行,然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適當處理事務之期間,顯與一般司法實務受刑人接獲判決後,再由檢察官定合理期間到案執行之程序明顯不同,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如此之執行程序即有瑕疵,難認妥適,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判決暨核閱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無訛。
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有該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567號執行傳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確定之有罪判決,依法即得執行之,且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並無須待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受刑人始可執行之規定,自難以受刑人尚未收到確定判決乙情,即認檢察官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執行之情形。
況本案經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到案後,檢察官業已當庭准許執行日期延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0時,受刑人亦陳稱其可以遵期在上述期日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檢察官指揮方法(113年3月28日報到執行),實已因檢察官自行變更原處分而不存在,本件顯已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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