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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曾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胡駿良、林俊宏、羅志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曾國瑞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白色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胡駿良等3人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068、43069、72633號向本院起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判決在案,惟聲請人並非該案被告(聲請人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48082、7263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而遍查檢察官起訴時所檢附之112年度偵字第43068、43069、72633號等3宗偵查卷內,亦無任何扣押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
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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