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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俊宏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俊宏因被告黃靖傑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0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上訴,而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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