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15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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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煒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煒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煒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13年3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

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分別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均為藥物濫用成癮型犯罪,考量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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