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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8號、113年度執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1.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以下不再贅述),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3.11至111.3.16」)。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的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則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洗錢罪(2罪),洗錢罪部分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都是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領不同被害人的被害款項,具有相當程度的責任非難重複性,應該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罰寬減。
又綜合評價整體犯罪時間的間隔、侵害之法益性質及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受刑人之意見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最為適當,並因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應無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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