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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偉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偉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年3月(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予更正)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至(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受刑人自111年6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43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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