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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翊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嗣經更正聲請範圍僅為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入監前已執畢84日),嗣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入監,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5561號函文暨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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