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18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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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國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竊盜、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密集程度等總體情狀,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綜合判斷受刑人應受矯正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受刑人梅國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09/10 112/03/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112年度簡字第5659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2/1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112年度簡字第56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25 113/0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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