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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皆係竊盜罪行,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所竊物品類別均屬相近,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附表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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