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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欣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欣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併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欣河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十四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十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除處有期徒刑外,並均併科罰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9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14所載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至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㈢附表編號2至14經同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併科之罰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罰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1)宣告罰金之總和(即二萬元+三萬元=五萬元)。
㈣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收水工作;
編號1則係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前,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綜合判斷評價,爰酌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尚屬單純,且可資折讓幅度有限,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因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111年6月24日 同左 111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013號 2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81、15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8、890號 111年12月22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64號 3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註 編號2至14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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