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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卓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卓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卓懋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五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漏載應係二罪刑、編號4偵查案號漏載一案號,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3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頁)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4)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一年三月+三月=一年六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犯行;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就所之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執聲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為意見之陳述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竊盜(踰越門窗牆垣竊盜)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7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8號 2 竊盜(踰越門窗牆垣竊盜) 有期徒刑七月(共2罪) 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 112年2月22日 同左 112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44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 112年10月3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018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8、40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71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8號 附註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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