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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彣因詐欺等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受刑人邱嘉彣因詐欺等13罪(包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月15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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