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19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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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賢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經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復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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