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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方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執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方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各應補充「、第5726號」、「等」,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各應更正「110/12/25~111/02/22」、「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725號」),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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