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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麗芬
被 告 侯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喻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執行羈押,因被告之奶奶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爰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陪伴奶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佐,依法屬得為其輔佐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參照),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112至113年間,即有3次遭檢方通緝緝獲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前因洗錢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猶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是本案被告目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俱未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故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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