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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正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正昌(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9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月至9月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雖相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亦坦承不諱,惟受刑人自000年0月間起,已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紀錄,本案附表部分則係第4、5次,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刑罰而收斂其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不宜過度減輕其刑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應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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