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23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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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泰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1774、16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泰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777號、97年度訴字第3143號、99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有罪在案,經認定受刑人構成累犯,刑法規範累犯之要件為受徒刑之執行,係指受徒刑入監矯治執行,原確定判決及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定聲明異議人為累犯,並為加重處罰,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因認有抵觸憲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判刑確定,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93、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6年10月。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774號、1655號指揮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為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累犯適用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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