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五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五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3、5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87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上開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4、5)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一年三月+七月+四月=二年二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從輕量刑之陳述(見執聲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就本案定刑之意見於請求定刑時,同時表明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八月 110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97、87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 111年10月25日 同左 111年12月7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3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七月 111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24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七月 111年8月31日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283、7482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 112年12月6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01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8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02號 附註 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