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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字第38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2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2年10月4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2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2年10月4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2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2年10月4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 113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 113年3月12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 113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 113年3月12日 備註: 1.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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