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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信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信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信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51條規定於受刑人行為後即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將原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刪除,並將原第10款規定,移列為第9款,及將「第九款」之文字相應修正為「前款」,鑑於修法理由係因沒收之法律性質已不再定性為刑罰,故無所謂數罪併罰之問題,及原第10款僅係款項位置移動與純文字修正,對受刑人而言,均無有利、不利情形,從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同意本件聲請定刑,並表示希望獲得最大刑度之減免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明確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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