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28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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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義務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已多次前往地檢署報到,完成保護管束之報到要求,最近一次於3月15日出國前亦有到地檢署。

實因多次未接到法院之通知,並無逃亡之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

而被告係於同年4月3日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申請停止羈押)狀,有其書狀上法務部○○○○○○○○○○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雖誤聲請撤銷處分為上訴,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持刀攻擊告訴人犯行,並有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資料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脫逃之高度誘因,被告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可能甚重,其妨害追訴審判之可能性自將升高等情。

於同日裁定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然查:⒈本件被告係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被告於本案持8把刀械藏匿於車站行李置物櫃中,於保全並無任何行為下,即朝保全人員揮刀攻擊;

又被告前亦曾持刀前往派出所,且對員警揮舞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該案雖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名,然員警移送被告犯行時,亦曾以被告另涉殺人未遂罪嫌移送,此有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說明可佐,顯示被告均以持刀朝人攻擊之方式犯案,危險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

⒉另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證據清單編號6、7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0份、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

再者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仍有其他家人或朋友之感情支援,本件被告再犯之風險甚高,確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⒊審酌羈押手段有助於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保全本件審理,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拘束效果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

考量被告罪刑、對潛在被害人將來所生危害,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是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

是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並非無據,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羈押被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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