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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併科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4836號 112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4836號 112年3月25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4836號 112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4836號 112年3月25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112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112年12月12日 備註: 1.編號1至2,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8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2已執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4133號;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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