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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傳萱
受 刑 人 蔡易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傳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傳萱因受刑人蔡易達犯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刑保字第19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由本院停止羈押。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拘提被告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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