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29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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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緝字第20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再者,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9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建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嗣新北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聲明異議人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113年2月1日通緝到案,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45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2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明異議人於通緝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通緝到案而認聲明異議人確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有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新北地檢署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聲明異議人確有收受該案執行通知之傳票,然當時因結婚想要年後報到,多陪家人,而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等情,經聲明異議人通緝到案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執緝字第202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到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始接受執行已如前述。

執行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情況、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認為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決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此乃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難認有何程序瑕疵。

(三)至於聲明異議人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稱家中有母親及妻而需撫養,將因聲明異議人入監而受影響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所陳上開狀況等情,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且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此為刑事執行上所必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始決定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敘明理由,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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