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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森博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森博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其他國籍護照,更無通緝紀錄,於警詢至今皆主動配合檢警,並對於自身所為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羈押至今已達3月之久,家中祖母年邁,請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曾與其聯繫之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前有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嗣於113年1月18日再為本案相類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尚難期待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3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113年4月1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仍難期待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必要性,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家庭生活狀況,均非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本案已於113年4月1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已於該日當庭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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