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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睿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睿廷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另應於每週五晚間八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並移交本院時,已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犯罪,經本院以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等處分在案,然聲請人之家人臨時無法湊足具保金,而還押看守所,今具保金已湊足,懇請再次為具保之諭知,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孟慈等人之證述、扣案物、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衡酌相關情狀後,認聲請人如能以30萬元具保,即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另命應向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
惟嗣聲請人覓保無著,因認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等處分及其餘應遵守之事項,應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並能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准許聲請人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另應於每週五晚間8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到。
又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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