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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 刑 人
(即被告) 陳品劭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陳品劭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228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陳品劭因竊盜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00元,為自己出具現金保證後而釋放,有本院民國112年8月10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2年8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刑保工字第228號)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及背面各1份(均影本)在卷足憑。
㈡嗣被告上開竊盜案判決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95號辦理執行並對被告即具保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送達執行傳票,傳喚被告應於指定之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暨併通知其應督同到案,且告知如被告逃匿將沒收其繳納之保證金等旨,上開執行傳票暨通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即具保人)本人,亦無其他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受領文書,而均於113年1月9日寄存至該住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經10日生效;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嗣亦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告上開住所代為執行拘提,惟拘提無著。
上情,有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之通知1份、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未113執495字第1139019406號函(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士檢迺執辛113執助275字第113901385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5764號函、拘提暨報告書各1份,被告(即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1紙可稽。
而被告(即具保人)經查均未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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