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聲,13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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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佑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佑竹所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僅經判決沒收2,000元,爰聲請發還未諭知沒收之8,000元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論罪科刑,聲請人上訴後,部分經聲請人撤回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2日確定,經送執行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757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聲請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該部分卷證亦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脫離本院之繫屬,則關於聲請人所述遭扣押之現金部分發還與否,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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